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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4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农民,住所地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零时30分许,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等人在蚌埠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大厅玩游戏机时,因游戏机无法退币,与该店服务员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打斗中,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将张某丙的面部打伤,造成张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林某、赵某乙、陆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零时30分许,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等人在蚌埠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大厅玩游戏机时,因游戏机无法退币,与该店服务员被告人赵某甲、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斯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将张某丙的面部打伤,造成张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与被告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丙对赵某甲、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林某、赵某乙、陆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和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赵某甲、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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