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1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合肥客运段列车员,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9时许,在本市蚌山区雪华路235号8栋与10栋之间,邱某与孙某因公共绿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赶来的被告人谢某甲用拳殴打邱某面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害人邱某达成协议,并取得邱某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许,在本市蚌山区雪华路235号8栋与10栋之间,邱某与孙某因公共绿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赶来的被告人谢某甲用拳殴打邱某面部致邱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蚌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和被害人邱某达成协议,赔偿了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朱某、易某、宋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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