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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8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三毛,男性,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固镇县,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行政拘留,同年7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蚌埠市宝龙六号楼宝龙凯撒皇宫门口,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把被害人袁某抱起,头朝下猛摔至地面,致使被害人袁某嘴部受伤,牙齿脱落两颗。2015年7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4时许,在蚌埠市宝龙六号楼宝龙凯撒皇宫门口,被告人韦某因琐事把被害人袁某抱起,头朝下猛摔至地面,致使被害人袁某嘴部受伤,牙齿脱落两颗。2015年7月1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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