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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包刑初字第00546号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包刑初字第0054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丰县,驾驶员。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长丰县,驾驶员。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邹志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7日22时许,杨某某等人酒后路过合肥市包河区某某社居委门口,因琐事与某某社居委书记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崔某某等人得知后携带砍刀、甩棍至社居委门口,对朱某某、贾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至朱某某面部、上肢、下肢、躯干多处损伤;贾某某右前臂中上段损伤;胡某某左侧肱骨下端、桡骨头、尺骨鹰嘴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郑某、崔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两被告人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害人贾某某、胡某某,同年7月13日与被害人朱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履行。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胡某某对被告人郑某、崔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医院病历,证人许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4)0035号、00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事出有因,另崔某某孩子年幼,系家庭支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崔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后果,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主动参与,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已赔偿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两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考量。综合两被告人以上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后果等,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梅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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