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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蜀刑初字第00372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蜀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蜀山区贵池路与陈村路交口倒车准备驶向贵池路时,其车左后部与沿贵池路自西向东直行的金某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因朱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随即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刘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发现场方位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现场视频,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视频,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9.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季峻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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