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291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巢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E1C3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长江路由巢湖市区驶往含山县林头镇,至该路与裕溪路交叉口处时,遇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司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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