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巢刑初字第00223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巢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1A0520变形拖拉机载运石料沿巢湖市境内X100线由北向南由庙岗乡向烔炀镇方向行驶。行至该线32.3公里花集小学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吴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吴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重伤一级。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已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686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01A0520变形拖拉机载运石料沿巢湖市境内X100线由北向南由庙岗乡向烔炀镇方向行驶。行至该线32.3公里花集小学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吴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吴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重伤一级。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已支付被害人各项费用736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亲属主动支付被害人100000元,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方某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方某某2014年11月12日12时21分50秒的报案,巢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侦查。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8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书证:接警单。证实:18005658597手机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20分50秒报警称在在烔炀花集路口有一辆农用车撞倒一个小孩(已通知120)。
    4、书证: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书证:称重单。证实:皖01A0520号变形拖拉机所装石子重量为6280千克。
    6、书证: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持A2证,皖01A0520号变形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即用自己的18005658597手机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9、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已支付受害人173600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谅解。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巢湖市境内X100线32.3KM处,肇事车辆为皖01A0520号彪马牌变形拖拉机,肇事驾驶员为方某某,手机号18005658597,方某某在现场。
    11、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吴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重伤一级。
    1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01/A0520号变型拖拉机与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皖01/A0520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左侧前部所留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的痕迹,左后轮所留痕迹符合碾压所形成的痕迹。
    13、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点多,其从四林饭店吃完饭刚出饭店,看到一辆装石子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同时看到一个小女孩从花集小学叉路口由东向西往路的对面跑,车子的左侧碰到了小女孩;其看到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将上衣脱下盖在小女孩身上,接着打电话报警;四林饭店离事故地点不远。
    1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其驾驶皖01A0520变形拖拉机沿庙岗到烔炀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花集小学岔路口时,其看到有几个小孩自左向右横过马路,其刹车、鸣笛,有一个小女孩在后面被其开的车辆的左侧油箱部位碰到,后左后轮碾压到那个小孩;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其车子核定载量是一吨,当时装了约五六吨石子;其没有看到出事路段有交通标志。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可平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