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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巢刑初字第00301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巢刑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X元,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薛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薛X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薛X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薛X元在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四海花园小区“雅兴网吧”内看见一包厢内电脑桌上有一部苹果手机,包厢内的二个上网人在睡觉,便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贺某。贺某与薛X元商议后,贺某进包厢内窃取一部苹果5S手机。被告人贺某和薛X元窃取手机后,随即来到巢湖市区向阳路一家手机店内将手机解锁,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到手机店看手机的顾客。获取赃款后,被告人贺某、薛X元遂逃至合肥市藏匿,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1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贺某被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在网吧内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薛X元被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民警在宾馆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X元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昌某人民币3410元,被害人昌某对被告人薛X元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归发后,被告人贺某、薛X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薛X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昌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吴X华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薛X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薛X元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元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X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克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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