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306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巢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9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皖Q126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S208线由巢湖市银屏镇驶往巢湖市区,至该线南山烈士陵园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皖QB102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贾某某和刘某某在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医院救治。双方在医院协商处理过程中,刘某某亲属丁某某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医院带被告人贾某某抽取血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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