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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巢刑初字第00309号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巢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3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乙宇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AB98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巢湖市区驶往望城方向,至巢湖闸路段时,遇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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