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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庐刑初字第00437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庐刑初字第004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2014年4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被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新胜,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约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欲购买毒品的消息后,为以贩养吸,通过胡0(另案处理)到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速8酒店门口,以45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张某,吕某得赃款350元。
    2015年3月5日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庐阳区汲桥新村将吕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32克),吸毒所用冰壶一个。经现场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吕某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4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长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350元,预交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胡0、伍00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吸毒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拘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以贩养吸,明知甲基苯丙胺属毒品,仍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约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吕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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