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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瑶刑初字第00683号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瑶刑初字第00683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石路交口时,追尾碰撞到汪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附近群众电话报警赶至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吴某带至医院抽血待检,后又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汪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严重醉酒,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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