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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瑶刑初字第00688号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瑶刑初字第00688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西路下穿桥时,皖A×××××号越野车前部碰撞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被害人吴某电话报警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告人尹某甲因受伤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民警遂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尹某甲抽血待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尹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尹某甲开始在公安机关供称皖A×××××号小型越野车当天不是自己驾驶的,而是由其弟弟尹某乙驾驶的,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吴某等人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申请书、证人张某、冯某甲、解某、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江某、冯某乙真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在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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