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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范某的父亲),住同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顺章(系原告范志远的祖父),住同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
      法定代理人檀某某(系被告檀某的父亲),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檀某的母亲),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檀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檀某、檀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范某申请,追加檀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3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檀某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顺章、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王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和全班其他同学一起在排队行走时,突然被被告檀某推倒,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与被告檀某事发时均在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就读。本起意外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3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13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檀某、檀某某、王某共同辩称,愿意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檀某原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2014届蔷薇(5)班的学生,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范某、被告檀某与所在班级的其他学生一起室外活动时,被告檀某将原告范某推倒,致原告范某左手骨折。原告的祖父在接原告放学时发现原告左手伤情,遂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嗣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范某因摔伤所致左肱骨远端撕脱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檀某将原告范某推倒存在过错,被告檀某某、王某作为被告檀某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在原告受伤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檀某某、王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且未能提供已报销金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日,计算为1,3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199元标准,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日,计算为3,298.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损伤的XX症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所受损伤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64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3,389.1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2,259.4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6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20元,被告檀某某、王某共同负担626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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