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港刑初字第00104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港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实习),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飞、陈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中,被告人孙某甲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牌号为南通市区XXXXXA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汴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尚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其在姨父家吃完晚饭后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回家,途经南通市港闸区兴港路港闸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所骑电瓶车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因害怕而逃离现场,次日其回到老家徐州,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听到外面有很大撞击声音,就从二楼阳台上往外看,看见兴港路上有辆货车停在路上,货车车头前面地上有一团东西,其喊邻居赵坚一起去现场查看,发现货车已经开走,有辆电瓶车倒在地上,还有个人倒在电瓶车北面,后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之父)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5点,被告人孙某甲告知其昨晚发生事故撞了人,想回老家看下爷爷就去自首,后其开电瓶车送被告人孙某甲到车站。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18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苏F×××××轻型货车前右部的痕迹与南通市区XXXXXA电动自行车左侧的痕迹符合相应碰撞碰撞形成。
    6.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18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将苏F×××××轻型普通货车与“5.22”事故现场提取的碎片进行比对,“5.22”事故现场提取的透明塑料碎片与苏F×××××轻型普通货车右前大灯罩系同一整体分离。
    7.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害人尚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9mg/100ml。
    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发破案经过及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向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12.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驾驶证信息、苏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南通顺祥物流有限公司。
    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做到安全驾驶,致其所驾机动车碰撞被害人尚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尚某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8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作为驾驶从业人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报警处理,而是逃离现场,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勇强
    代理审判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杜伟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