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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37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嘉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自报),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唐县镇十里村四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震川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龚XX及辩护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龚XX驾驶号牌号码为皖C5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泰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路口约100米处通过限高架时,因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乘坐在该车车厢货物上的被害人段文杰的头部与限高架上的警示牌相碰撞,造成段文杰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XX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龚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龚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龚X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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