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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虹刑初字第70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虹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利,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0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东路、广粤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郑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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