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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闵刑初字第2221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闵刑初字第2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道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盛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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