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293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通刑初字第0293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水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印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于某家吃午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印某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骑岸镇东场村。当日13时35分许,当其由西向东行经骑岸镇渡海亭村二十一组路段的东西水泥路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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