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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29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029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杂技表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崔某甲在姜灶“369”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检验已过期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温州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某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
    被告人崔某甲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经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E×××××中型厢式货车,证人林某、吴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记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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