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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297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0297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5年2月9日上午,被害人陆某、茅某和陈某、刘某甲为向孙某甲(已被判刑)的侄子孙某乙索要拖欠的材料款,来到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因孙某乙的父亲孙某和孙某甲拒绝四人立即还款的要求,而与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伴有揪扭行为。期间,刘某甲(已被判刑)因其他事由电话联系孙某甲。孙某甲在通话中称多人到其公司向其侄子孙某乙追偿债务,其被这些人踢打,要求刘某甲带人到冲突地点。刘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房某和房某乙、马某甲(均已被判刑)前往某公司。途中,被告人房某等人在路边捡了根木棍、购买了PVC水管作为斗殴工具。被告人房某持木棍,房某乙、马某甲各持一根PVC水管随刘某甲赶往现场。其间,孙某甲还多次电话催促刘某甲尽快赶到冲突现场。
    10时45分许,刘某甲带被告人房某等人到达某公司,见孙某甲驾驶的越野汽车停在该公司大门西侧,刘某甲驾车上前与孙某甲确认对其实施踢打行为人的位置。孙某甲用手指东边其公司大门外河边桥头方向,称此处的人就是打他的人。刘某甲等人根据其指示的方向,看到在被害人陆某等人旁边围观的被害人谢某丙、谢某甲、李某等人,误以为就是与孙某甲发生冲突的人。刘某甲随即又将汽车调头开回,孙某甲也把汽车调头停在路边,刘某甲靠近孙某甲停车后,再次向其确认对方人员。孙某甲再次指示对方位置,并要求刘某甲“收拾”对方。刘某甲允诺后,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后刘某甲驾车来到孙某甲之前指示的位置,让被告人房某和房某乙、马某甲下车殴打对方。被告人房某手持木棍,房某乙、马某甲各手持一根PVC水管下车后,即使用器械对被害人李某、谢某甲、谢某丙三人进行殴打。三人被打后四处躲避。此时旁边有人喊:“打错人了”。被害人陆某等人见有人来打人就离开现场,被告人房某与房某乙、马某甲等见被害人陆某离开,即上前追打被害人陆某。后被害人陆某逃至秦某甲家门前场地上,三人即对被害人陆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陆某被打倒在地,随手拿起身边一铁凳挥向三人。陈某、刘某甲、茅某也赶来阻挡被告人房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陆某。陈某见被害人陆某所持铁凳挥向三人时,打在房某乙头部,被告人房某见状持木棍将被害人陆某打趴在地上,后房某乙用从被告人房某处所得木棍再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此时刘某甲从汽车上拿下之前一直放在车上的一把砍刀,并将砍刀从刀套中抽出,后因被刘某甲拦住未实际用于斗殴。后被告人房某等四人逃离现场,途中刘某甲将砍刀扔入路边的河中。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共六处轻伤)、被害人李某、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丙的损伤程度为皮肤擦伤。
    另查明,孙某甲、刘某甲、房某乙、马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第0020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陆某、茅某、谢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秦某甲、万某、杨某、顾某甲、秦某乙的证言,照片:被害人陆某受伤的照片、被害人李某、谢某丙受伤的照片,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书证: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和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房某及同案犯孙某甲、刘某甲、房某乙、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2年10月至11月,刘某甲先后受黄某、翁某夫妇和朱某所托,分别向被害人邵某、石某索要债务。刘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房某等人对债务人实施殴打,并强行要求债务人下跪,并致被害人邵某、石某二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0日20时许,刘某甲为帮黄某、翁某夫妇向被害人邵某索要其所欠债务人民币40000元,纠集被告人房某与刘某乙、张某、黄某夫妇一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的邵某家,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23时许,黄某夫妇和刘某甲要求被害人邵某到其债务人处讨要欠款以偿还其所欠黄某夫妇的债务,邵某同意后双方从被害人邵某家出来。后被告人房某和刘某乙、张某等人欲强行将被害人邵某带入刘某甲的汽车,邵某反抗,被告人房某等人对被害人邵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此时,翁某骑电瓶车经过刘某甲车前,被害人邵某的母亲俞某将翁某拽倒在地,两人相互拉扯、扭打,致俞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皮肤擦伤。后被告人房某和刘某乙将被害人邵某强行拖入刘某甲的汽车,刘某甲驾车将被害人邵某带至黄某家中。上述人员来到黄某家客厅后,被告人房某和刘某甲要求邵某跪下来,被害人邵某拒绝,被告人房某即抽打其面部。后被害人邵某被迫下跪约3分钟。次日凌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东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来到黄某家,将被害人邵某解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某、俞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2012年11月27日下午,朱某因向被害人石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的赌债未果,遂跟踪被害人石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曹某开的某汽车美容店,并打电话给刘某甲,称被害人石某欠其人民币40000元不还,还试图找人打他。后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房某等与朱某会合,一起等候刘某甲前来处理此事。刘某甲来到某汽车美容店,确定被害人石某就是债务人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石某,被告人房某和朱某见状也上前对被害人石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石某头部受伤。事后,石某偿还朱某人民币320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主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3)通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终第0020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邵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翁某、刘某乙、张某、卫某、俞某、顾某乙、刘某丙、曹某、马某、汤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房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房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房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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