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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28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通刑初字第028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个体经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盛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市场夏某的办公室饮酒。当日2时22分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川大道16号地段,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盛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日3时40分左右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1.2mg/100ml。
    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盛某已分别与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刘某、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盛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询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 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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