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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300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通刑初字第0300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建筑工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先后七次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家中容留陈某、汤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冰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其两人合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陈某吸食该毒品;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冰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其两人合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4.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冰壶,与陈某共同吸食其两人合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5.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陈某吸食该毒品;
    6.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陈某、汤某吸食该毒品;
    7.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住处的二楼东北卧室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蒋某乙吸食该毒品。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仅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汤某、蒋某乙、丁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手机通话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仅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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