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01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通刑初字第0301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蔬菜批发。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停放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4组倪某家附近的苏F×××××汽车内,由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被告人陈某提供冰壶,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钱某、倪某、徐某、倪越辉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施某、钱某、倪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钱某、倪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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