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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205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020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驾驶员。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0时11分左右,被告人倪某驾驶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普村三组地段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该车与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坐在该电动自行车后座的陈某(女,1949年2月4日生,原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某村十九组18号)受伤,陈某于当月25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崇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88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以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卫晶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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