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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0326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通刑初字第0326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系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前后,该公司聘请无资质的电焊工陆某平在食堂西南角非法制造安装土制升降机,在日常使用中缺乏对该土制升降机的检测、维护、保养和安全监管。2012年6月5日11时45分许,客户施某涛在该公司食堂吃饭,饭后其擅自操作并乘坐该土制升降机从一楼到二楼剪裁车间,在升降机吊笼底部快上升至二楼地面时,升降机发生异响并悬停,施某涛从升降机吊笼内往二楼地面爬的过程中升降机突然坠落至一楼地面,致使其腰部被卡在升降机吊笼上横梁与二楼地面的墙壁之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施某涛的近亲属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顾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该局受理后依法传唤被告人顾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施正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聘请无资质的电焊工非法制造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土制升降机并使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顾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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