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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3号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薛某,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贾春林,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贾春林,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目前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为原告兄弟的事情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后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婚生女王某乙现就读于淮安区曙光双语学校,婚生子王某丙现就读于徐杨中心国际实验小学。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目前在苏州租住打工;被告目前在家务农,居住于其父母房屋。经本院与王某乙谈话,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另案主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婚生女王某乙已满十周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目前就读于本地学校,原告父母亦有稳定的居所;原告目前在外租住打工,居所及收入均不稳定,改变王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王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实际情况及客观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王某乙、王某丙抚养费各600元直至王某乙、王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丙、王某乙抚养费各600元至王某丙、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给付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给付下半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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