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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7号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8-15)



    (2015)淮开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28800元,回礼800元。××××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7月16日起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1、被告不清楚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且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已将花费1万多元酒席钱;2、被告现还在读书,没有经济来源,且双方分手时约定了在小孩4周岁以后被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有权自王某乙4周岁后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等内容。原、被告未对抚养费给付数额进行约定。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不满足结婚登记的条件,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分手后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原告待王某乙满4周岁后可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故原告可待该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因婚约财产纠纷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非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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