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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80号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岳某,女,汉族,1989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9你那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起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应互谅互让并各自改正错误和缺点。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仍可继续维系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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