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6-11)
(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国药控股黑龙江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本田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二条路牡丹街至平安街中间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美卿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