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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30日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南市街与菜园街之间巧媳妇烧烤店与朋友张某某一起饮酒,酒后孙某某驾驶黑色丰田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平路南市街路口时,发现有交警执勤,孙某某为躲避检查,将车停到太平路西侧南江宾馆公共停车场内,后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美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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