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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7-24)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男,1972年出生。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出诉,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五菱牌机动车,沿牡丹江市东新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条路附近时,撞上张××停在路边的本田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靳××负全部责任。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靳××带到牡丹江市公安医院抽取检验。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靳××与张××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一次性赔偿张××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抓获经过,靳××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邱×、韩××、张××的证言笔录,靳××的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靳××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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