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6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牡东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8年出生。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出诉,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别克轿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绿洲康城小区内从10号楼楼下行驶到该小区正门处,因琐事与小区保安人员发生争执,被接警赶到现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交警大队民警查处。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mg/dl,属醉酒驾驶。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被接警赶到现场的交警人员查处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出入管理规定,证人丁××、姚××、石××、顾××的证言笔录,李××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李××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从重处罚。李××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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