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165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11)
(2015)牡东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0年出生。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刑交诉(2015)8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莲花湖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至伊州街T字交叉路口停车后,又向路口进行右转弯至路中心,然后又向莲花湖路南侧左转弯,在左转弯过程中由于其瞭望不够,牵引车左前保险杠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刘××(男,56周岁)相撞。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救护车将刘××送往医院抢救,王××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生前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5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王××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家属时××、刘×、刘×甲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009.2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王××从轻处罚。上述赔偿款于2015年7月23日履行完毕。2015年8月7日,营口开发区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对王××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报警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交办案件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时××的证言笔录,王××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75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王××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认为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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