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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8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12)



    (2015)牡东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男,1996年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燕××在牡丹江市兴隆镇河西村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吴××(男,43周岁),吴××上前质问燕××是否与其弟弟吴×甲发生过争执,后吴××上前殴打燕××,燕××遂用拳头击打吴××面部,将其打伤。经鉴定,吴××左侧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燕××的父亲与被害人吴××签订和解协议书,赔偿吴××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燕××的谅解。赔偿款于2015年6月29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燕××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吴××的住院病案,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对被害人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人胡××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的陈述笔录,燕××的供述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因琐事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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