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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73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牡东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2年出生。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出诉,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东南三菱牌小型轿车从牡丹江市天利药店行驶至牡丹江市东五条路沿江街路口,与由曲×驾驶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孙×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东安大队交警人员查处,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mg/d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孙×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曲×的证言笔录,孙×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孙×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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