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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64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牡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74年出生。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锦江支行申请信用卡,后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持卡消费、刷卡套现,至2014年6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29950元。还款期限逾期后,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卢××仅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900元、8月12日还款250元、12月5日还款400元,共计还款1550元后便不再偿还剩余款项。截止2015年6月19日发卡银行报案,卢××使用的该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28400元。2015年6月20日,卢××在阳明区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卢××家属代替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繁华分理处偿还透支本金
    2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催收明细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卢××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考虑到卢××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卢××家属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本金,弥补了发卡银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刁 琳
    人民陪审员  丰明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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