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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牡东刑初字第181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牡东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7年出生。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牡检刑交诉(2015)4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的永久牌二轮电动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长安街与新安街之间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谷××(女,73周岁)相撞,谷××因此受伤。后周××将谷××送至绿苑一区,并跟随谷××家属一同将谷××送至牡丹江市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2日,谷××因救治无效死亡。因案发当晚谷××家属报警,周××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
    2014年10月2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周××负全部责任,谷××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周××与被害人谷××家属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周××赔偿被害人谷××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周××于2014年11月5日前给付4.5万元,余款9.5万元在四年内还清,周××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赔偿款2.4万元,谷××家属放弃其他民事赔偿权利并对周××表示谅解,同意对周××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2015年8月18日,谷××家属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让周××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对周××判处缓刑。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人周××向被害人谷××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6.3万元。2015年8月24日,东宁县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我院委托后对周××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周××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破案及到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周××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无死者尸检报告的说明,证人左×、左×甲的证言笔录,周××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周××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能够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周××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评估意见建议对周××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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