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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茄刑初字第51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茄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与赵XX(已判决)、王XX(已判决)、盖XX(已移交北兴公安局)和苗XX五人酒后驾车至茄子河区姐妹歌厅。到歌厅门口时,赵XX驾驶黑KQ6165号轿车,在倒车时撞到喜云超市吴XX家的凳子。赵XX不仅不道歉,还与王XX、盖XX先动手殴打高X甲、吴XX、高X乙和周XX。李XX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镐把,用镐把抡打上述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高X甲、吴XX、高X乙和周XX受伤住院。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高X甲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XX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镐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3.证人苗XX、孙X、司XX、吕XX、陈XX的证言;4.被害人高X甲、周XX、高X乙、吴XX的陈述;5.被告人李XX、王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赵XX(已判决)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无辩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犯全部罪行对其处罚。被告人李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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