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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茄刑初字第44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6-9)



    (2015)茄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甲,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X甲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茄子河区龙湖小区自修路与相对方向高XX驾驶的黑K03298号货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甲颅脑受伤,多处骨折,随后被告人李X甲被120急救车送往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X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于事故发生当日采血。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X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23.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入库单、机动车信心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2.证人肖X、高XX、李X乙、于XX、杨XX的证言;3.被告人李X甲的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甲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甲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甲自愿认罪,无辩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因身体原因不适宜羁押,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庆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全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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