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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桃刑初字第87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桃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KY3137的五菱轻型货车沿大同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洲新城二期铁路道口处,在两道栏杆已全部放下时仍强行闯杆,并将两道铁路护栏全部撞坏。接警到达现场的七台河市公安局治安二支队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有涉嫌酒后驾驶行为,将其带到七台河警官医院抽血化验。经七台河警官医院—黑七警鉴所(2014)酒检字第510号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黄某甲已涉嫌醉酒驾驶。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经过及自述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黄某甲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工作说明;2.证人孙某某、黄某乙、闫某某、宁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5.事故现场勘验、检测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KY3137的五菱轻型货运车沿大同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洲新城二期铁路道口处时,在工作人员禁行将拦步杆关闭的情况下,强行闯杆,造成铁路拦步杆损坏、车辆受损的结果发生。因此事黄某甲与铁路道口工作人员孙某某发生争执,孙某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黄某甲涉嫌酒后驾驶行为。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驾驶员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经过及民警自述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黄某甲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工作说明。
    2.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
    3.现场勘验图及笔录;
    4.证人孙某某、黄某乙、闫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2.4㎎/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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