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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桃刑初字第83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桃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纲,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勃利县,捕前住七台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到桃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某,绰号“迟老六”,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住七台河市,富强矿供应科工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到桃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赫某某,绰号“名胜”男,1983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到桃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胖子”,男,1978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捕前住七台河市。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到桃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纲、迟某某、赫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纲、迟某某、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许,在桃山区九九嘉园一栋单元楼内,被告人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迟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赫某某、李纲、徐某某三人帮其要账,并欲殴打赵某某解气。四人碰面后将赵某某带到赫某某车内,往桃南客运站行驶过程中,赫某某与赵某某因债务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赫某某用拳殴打赵某某面部,当行驶到桃南客运站附近下车后,迟某某用拳脚及木棒殴打赵某某,赫某某、李纲用拳脚殴打赵某某,造成赵某某胸椎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迟某某、赫某某、李纲、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迟某某、赫某某、李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告人迟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赫某某、李纲、徐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迟某某、赫某某、李纲系主犯,徐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纲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迟某某等四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纲、迟某某、赫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桃山区九九嘉园一栋单元楼内因向被害人赵某某索债发生口角,迟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赫某某、李纲、徐某某三人帮其要账,并欲殴打赵某某解气。四人碰面后将赵某某带到赫某某车内,在向桃南客运站行驶过程中,赫某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遂用拳脚殴打赵某某面部,当车行驶到桃南客运站附近下车后,迟某某用拳脚及木棒殴打赵某某,赫某某、李纲用拳脚殴打赵某某,造成赵某某胸椎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经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外伤致肋骨二处骨折胸骨骨折及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24日、7月4日主动到桃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迟某某等四被告人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桃北派出所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同意对四人从宽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赵某某病历;迟某某病案;被告人户籍信息;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纪实;办案说明;刑事和解申请书;赵某某收条;从宽处理建议书;2.证人渠某某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迟某某、赫某某、徐某某、李纲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纲、迟某某、赫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李纲、迟某某、赫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纲等四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纲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徐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始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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