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92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桃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四彬的,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大东,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驴,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捕前住勃利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大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甲因向被告人周某某借钱一事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白色起亚轿车来到桃山区桃东街欧洲新城15号楼萨奇水庄游戏厅寻找周某某,周某某得到消息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宋某某到游戏厅,宋某某叫朋友“小斌斌”(真实姓名不详)及“小斌斌”的朋友(真实姓名不详)到游戏厅帮忙打架。周某某驾驶银灰色奥迪轿车来到游戏厅后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周某某指使站在游戏厅门前的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姜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宋某某的朋友“小斌斌”及“小斌斌”的朋友也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宋某某用砖头扔向李某甲,砖头砸在李某甲头部,姜某某用拖布殴打李某甲头部、肩部、背部,“小斌斌”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肩部、背部。“小斌斌”的朋友用木棒击打李某甲上身。李某甲往欧洲新城15号楼后跑,李某甲倒在欧洲新城25号楼楼下,孙某某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部、腰部、肩部、头部,宋某某用砖头砸李某甲背部、头部,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腰部,“小斌斌”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部、头部。“小斌斌”的朋友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部、腰部。周某某用刀面拍打李某甲腿部、面部。周某某等人停手后,周某某让宋某某用李某甲的车将李某甲拉走,宋某某、孙某某、“小斌斌”、“小斌斌”的朋友将李某甲放在其车后排,宋某某、“小斌斌”和“小斌斌”的朋友上了李某甲的车,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姜某某、孙某某上了潘某某的车,周某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奥迪轿车让宋某某跟其走,三辆车开到茄子河区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边,周某某让宋某某把李某甲放在路边,宋某某、“小斌斌”和“小斌斌”的朋友将李某甲放到附近路边,“小斌斌”用脚踢李某甲腰部、背部后所有人离开了现场。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桃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因向被告人周某某借钱一事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李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起亚轿车来到桃山区桃东街欧洲新城15号楼萨奇水庄游戏厅寻找周某某,周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宋某某到游戏厅,宋某某叫朋友“小斌斌”及“小斌斌”的朋友(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到游戏厅帮忙打架。周某某驾车赶到游戏厅后与李某甲发生口角,遂指使站在游戏厅门前的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宋某某扔砖头砸在李某甲头部,姜某某用拖布杆殴打李某甲头、肩、背部,“小斌斌”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肩、背部,“小斌斌”的朋友用木棒击打李某甲上身。李某甲为躲避众人遂向楼后跑,后倒在25号楼楼下,孙某某上前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腰、肩、头部,宋某某用砖头砸李某甲背、头部,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腰部,“小斌斌”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头部,“小斌斌”的朋友用木棒击打李某甲腿、腰部,周某某用刀面拍打李某甲腿、面部几下。待众人停手后,周某某让宋某某用李某甲的车将李某甲拉走,宋某某、孙某某等人将李某甲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宋某某驾车载着李某甲、“小斌斌”等人,周某某的朋友潘某某驾车载着姜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驾车带领宋某某、潘某某来到茄子河区德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边,在周某某的授意下宋某某等三人将李某甲放到路边,“小斌斌”用脚踢李某甲腰部、背部后所有人逃离现场。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致颅骨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颅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上,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4年11月26日,周某某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投案;次日,宋某某、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4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件到我院后,经调解,四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高某某代替四人赔偿了李某甲的各项损失,李某甲谅解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四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向我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砖块;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案;工作说明;
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资料;
6.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8.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鹭荻
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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