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0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嘉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XX(自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青峰村大桥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恒嘉花园XXX号XXX室;2015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荣XX与被害人洪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荣XX为泄愤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洪某某住处,将洪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洪某某被他人打伤致两枚牙齿缺失,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及荣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荣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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