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36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嘉刑初字第1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自报),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大街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006年7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0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3日假释期满;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赖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赖XX以被害人赵某欠债为由,纠集被告人潘XX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温宿路菜场二楼游戏房厕所内,对赵某实施殴打。后上述人员又将赵某带至嘉定区博乐南路XXX号泰辰商务楼北侧广场一楼厕所内,继续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因外伤致尾1、尾2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多发挫擦伤、躯干多发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潘XX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赖XX被公安机关抓获。赖XX、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XX、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赖XX、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赖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潘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赖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赖XX、潘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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