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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刑初字第57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江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辽CK9266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三岔子森工街向城墙街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岔子大桥道路上,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晋ASN68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5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1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辽CK9266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三岔子森工街向三岔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岔子大桥上右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晋ASN68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将刘某某电话传唤归案。
    2、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6月1日23时45分公安机关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对刘某某、马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2014年6月6日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经过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85mg/100ml。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准驾车型是D,被害人马某某准驾车型是B1。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为辽CK9266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淑云,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该车处于违法未处理状态。晋ASN682号轿车所有人为马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
    8、委托书及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马某某人民币9000元。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23时许,我驾驶晋ASN682号轿车由三岔子往正岔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三岔子大桥上时,从森工街方向驶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右转弯时把我车左侧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报警了。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日半夜11点左右,我驾驶辽CK9266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森工街向三岔子镇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三岔子林业局桥头是,我右转弯时把相对方向正常驶来的一辆轿车撞了。当天晚上我吃饭时喝了大半杯白酒,还喝了一瓶啤酒。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考察,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刚
    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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