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3号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江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驾驶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58KM+500M处(湾沟境内)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吕某甲驾驶的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吕某甲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4、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江源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告知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告知书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58KM+500M处(湾沟境内)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吕某甲驾驶的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吕某甲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夏某某、吕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33699.41元。以上款项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13时55分许,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湾沟中队民警韩某执勤时发现在鹤大线958KM+5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后电话报警至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湾沟中队。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卡在肇事车辆内并受伤困在车内,待消防队赶到现场后将其救出并送医院抢救。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鹤大线:958km+500m,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为二级公路,道路北侧是加油站,南侧为湾沟火车站路口,道路宽840cm,干燥沥青路面,路面完好。现场发现死亡一人、受伤一人。2014年07月24日16时在湾林医院提取宋某某血液2毫升,25日在湾林医院太平间提取吕某甲心包血2毫升。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书、告知书证实:2014年07月24日抽取宋某某、吕某甲血液样本2毫升,从送检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95mg/100ml,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经勘验,吉F21088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严重凹陷变形损坏;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严重凹陷变形损坏。分析意见: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严重凹陷变形损坏是与吉F21088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接触所形成。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3km/h,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km/h。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7、江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吕某甲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8、江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吕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在鹤大线958KM+5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宋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主要原因,吕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确定驾驶人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已送达嫌疑人被害人家属。此认定书已向被告人、被害人家属送达。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实: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被保险人程某某,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被保险人吕某甲,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证实:宋某某准驾车型为B2E,有效期始于2012年3月6日,有效期10年;吕某甲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始于2011年9月20日,有效期十年。宋某某驾驶的吉F1690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周某某,吕某甲驾驶的吉F2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邵某某。
12、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告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某,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13、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证据公开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4日14时许,韩某在湾沟镇区执勤巡逻时,发现位于湾沟车站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后立即打电话向区交警大队报警。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吕某甲的自然情况。
16、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夏某某、吕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世强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33699.41元。以上款项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我一点也想不起来了,我有驾驶证,我驾驶的车是重型自卸货车,吉F16908号,车是我和张某某合伙购买的,车有保险。别的都不记得了。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江源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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