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通刑初字第9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通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九组自家玉米地内做完农活后,将该地西南侧两堆玉米杆点燃焚烧,在玉米杆未燃尽时离开现场,引发山林火灾火势顺东山南侧荒草燃至该村大干沟东山,导致本村村民王某某、郑某个人所有的天然林、人工落叶松林大面积过火,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山火扑灭。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大干沟有林地过火面积为49.95亩(3.1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郑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果松派出所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通化县果松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程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郑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焚烧秸秆,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失火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