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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8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6-25)



    (2015)通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通化县团结社区医保员期间,于2014年4月至7月,利用协助县医保局收取团结社区居民医疗保险保费的便利条件,先后四次挪用团结社区居民上交的医疗保险保费,共计人民币76220元(其中4月29126元、5月15376元、6月13788元、7月17930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本人贷款1.7万余元(该贷款用于投资)、投资酒吧1.5万元、偿还本人外债1万余元,余款用于本人日常生活消费。后在通化县医保局及其单位领导发现后,被告人汪某某分三次将所挪用的款项归还给单位(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32000元、11月14日还款20000元、12月12日还款24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通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自首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团结社区关于汪某某工作的说明、银行放款单、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据;证人陈某某、严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纪检办案部门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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