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0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7-9)
(2015)通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5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6日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珍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三合堡村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村途中,当车行至通化县快大茂镇山水华城小区正门前公路处时,撞到道路右侧杨某停放的吉E6247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电动二轮摩托车损坏、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及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化县交警大队关于电动摩托车定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说明、通化县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珍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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